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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纠纷

时间:2023-12-13 23:28 未知 点击:
  【释义】
  
  依据《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 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供用电合同一般可分为生产经营性供用电合同和生活消费性供用电合同,在生产经营性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约定较为详尽,而在生活消费性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一般不需与供电人进行特殊协商。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电人的主要义务有:及时、安全、合格供电,停电的通知义务,以及断电的抢修义务。而用电人的主要义务有:支付电费,保持用电设施安全等。例如,根据《供电监管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供电企业需要停电的, 应当提前3~7天将停电通知送达用户方可在通知的时间停电。
  
  供用电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供用电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表现在合同履行方式上为用电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随时提出用电需求,即用电人具有随时用电的权利;而供电人应当保证根据用电人的需求连续不断地供电,即供电人有持续供电的义务。同时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用电合同属于公共供用合同,供电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满足生活消耗、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对电力的需求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因此,供电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民事活动中,对部分民事主体施加的,要求其必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①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大量存在,比如,公共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电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电、水、气、热的供应 者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这些公共服务的提供 者虽然是市场主体,但往往因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管控而拥有市场垄断 地位。防止公共服务提供者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随意拒绝缔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要求他们不得随意拒绝提供服务。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使得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
  
  【管辖】
  
  供用电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 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 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致。按照《民法 典》第511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如果供用电合同双方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也即供电企业)所在地为履行地。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50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这是考虑到供用电合同标的物的独特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供用电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点。
  
  【法律适用】
  
  处理供用电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0章,《电力法》第4章、第5章,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6章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具有共性,如都有公用 性、公益性、继续性等特点,《民法典》合同编第10章也将它们统称 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但它们毕竟都是独立的合同类型,将 统称的合同分开列明,可以避免统称对确定案由带来的困扰。
《供用电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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